sec2100 發表於 2021-8-1 22:54:15

權證報價機制與金消保法第10條之關連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 22: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再查,我國現行法令對於「現股流動性不足時」確實並無任何定義性規範,僅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立造市管理規則研究小組協議以系爭判斷公式為定義,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3電子郵件所列標的現股流動性不足之系爭判斷公式為:當「某檔權證100交易單位×其行使比例 ﹥標的股票委買/委賣張數之50%」時,即不適用至少買量至少100張規定,但仍須滿足最低10張規定,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被證3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33頁)及被證11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239頁)附卷可參。

承上,依卷附證人熊士林於原審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詞可悉,系爭判斷公式係證券商間之共識,再由證券商向證交所提出(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81頁),是認系爭判斷公式應為證券商同業間所慣用,然尚不能僅憑系爭判斷公係證券商同業間所慣用即遽以推認「系爭判斷公式之具體內容」有於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揭露之必要,蓋系爭判斷公式係依「系爭權證標的現股真實交易各個時點之委買張數」作為計算依據,然上述數據並非投資人於購買系爭權證商品時可及時取得之資料,並據以代入系爭公式加以計算及判斷,故系爭判斷公式之揭露與否,對於投資人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於本質上更不會對於投資人投資意願或權利產生任何實質影響;而系爭判斷公式是否為影響權證獲利之重要風險、揭露系爭判斷公式與否是否影響權證投資人投資意願,既屬有疑,則系爭判斷公式之具體內容是否屬於金融服務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之「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即難遽以認定。


況且依系爭判斷公式所列「標的股票委買/委賣張數」於本案即聯亞光電股票於股票市場之委買/委賣張數,需於股票市場真實交易之各個時點始能獲悉,而非購買權證商品時即可判斷,與其認系爭判斷公式為系爭權證之交易風險,不如認系爭判斷公式為事後監督稽核券證券商是否依法履行報價之責,更能周全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7點第4項之「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㈣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38頁),可見立法者本提供權證發行人極大彈性空間自行決定是否不提供報價;依公開銷售說明書第九條㈡「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7.流動量提供者在日常運作出現技術性問題時;8.當發行人無法進行避險時」(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公司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㈡主動報價,於系爭判斷公式發現「現股流動性不足」時,尚主動每隔5分鐘報價1次,且至少提供10交易單位,並非毫無交易可能,亦給予投資人最低限度保障,畢竟權證為高度槓桿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小博大,相較其他現存交易風險比如現股行情、交易價格等因素,難認系爭判斷公式揭露與否將對權證投資人之投資意願或權利產生任何實質上影響。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金證券公司未揭露系爭判斷公式,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1條、第11之3 條請求金錢損失及預期投資獲利損失合計474,080元,委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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