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7-18 21:54:19

鑑定結果並非依客觀事證所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40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下同)


d: 原告雖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80萬元,但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對於減損系爭起重機價值之鑑定結果,並非依客觀事證所為,已流於主觀個人臆測,並非可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1-7-18 22:40:29

j: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另已記載:「…系爭吊車主吊荷重為25噸與主吊荷重為2.4噸兩者價差,估計為160萬元(220-60=160萬元)。如再考量109年3月19日現場勘測之車樑焊接缺陷狀況,以及系爭吊車前輪車樑底盤中心處之底板上有明顯往上塑性凹陷之受損變形等明顯瑕疵,對於系爭吊車壽命減損之影響,以及原告順安起重工程行對系爭吊車整修情形,估算兩者合理之價差為180萬元(160+20=180萬元)。」(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9、10頁),且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亦已說明前揭價差考量因素「原告順安起重工程行對系爭吊車整修情形」僅是為查明原告所施做之整修工程是否與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有關,且其已確認原告所施做之整修工程並不及於該瑕疵,故並不影響前揭鑑定結果,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10年3月16日(110)北機技13字第0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本院考量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該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之鑑定,是其基於現場勘測、市場調查、專業、工程經驗及慣例為基礎所為(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8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無不當,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價差之鑑定有將整修工程納入考量,並非依客觀事證所為,已流於主觀個人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6頁),則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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