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3-21 12:12:06

執票人rer基礎原因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1 12: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1號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80萬元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    ,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則兩造為系爭    80萬元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    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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