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債務之成立及明示之意思表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30 編輯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
。查紀榮義等2人因取得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紀麗珍等
2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面額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紀榮義等2人既因紀麗珍等2人交
付借款300萬元而共同簽交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是否不足認
其2人有各負全部借款給付責任之意思? 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紀榮義等2人就300萬元借款債務
僅應各負1/2責任,紀麗珍等 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對
紀榮義票據權利僅 150萬元,進而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即欠允洽。
g2之認定:
紀榮義等 2
人對紀麗珍等2人之300萬元債務為可分之債,紀榮義、黎氏
幸應各負1/2清償責任,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紀麗珍等2人對
紀榮義之消費借貸債權為150萬元,依該 2人債權比例1/3、
2/3計算,分別為紀麗珍50萬元、盧進享100萬元,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紀麗珍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50萬元部
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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