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的「核定價值」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經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
,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抑或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核定價值(即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核算,下稱遺
產核定價值)為計算基準,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
後予以公允酌定。本件依應成功於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
34、35、237、238 頁),其中關於應道春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係主張以原物
分配方式為分割,原審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應微一,並命應
微一以金錢補償應成功,然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核定價值是否
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遽以其遺產核定
價值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不僅有欠公平,亦嫌疏略,
自有再為詳查研酌必要。應成功執此謂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
,即非全然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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