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27 09:30:59

承攬抵押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09: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下同)


抗告人:

本件抵押權早經辦妥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與普通抵押權登記者並無不同,是倘若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定著物性質之情形下,在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之條件時,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自得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務上亦多有前例。且依內政部地政司92年5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30號函可知,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乃權宜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惟此登載方式不影響登記之效力,是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效果相同。故原裁定認預為登記抵押權人不得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有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7 09:45:07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513條第1、2、3項亦有明定。由承攬人之抵押權符合上開法律所定要件後,承攬人即有權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且其內容亦以民法上開規定者為限等情觀之,認為承攬人此項抵押權仍係法定抵押權,固非無據,然於承攬人為前揭請求後,定作人因有會同辦理之義務,雙方共同聲請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際已屬雙方合意為抵押權之設定,已屬意定抵押權,僅其內容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已。換言之,此際承攬人之此項抵押權,性質上已非法定抵押權,而係強制性之意定抵押權;又在承攬之工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新建時,因工作未開始前尚無獨立之不動產可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客體,是僅得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故所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並非以不具獨立性之未完成不動產為抵押權之客體,乃係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應俟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方能成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9月修訂五版第137、140頁)。經查:
 ⒈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承攬契約,承攬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備安裝工程,並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向地政機關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固堪認再抗告人已完成預為抵押權登記等情無訛。惟再抗告人所承攬之工程,乃為新建工程,揆諸上開說明,其雖已預為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抵押權仍須於新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完成時,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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