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22 20:31:48

更嫌疏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
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兒記小舖為當事人,並以洪詩琇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審逕以「洪詩琇即兒記小舖」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
,似認兒記小舖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惟兒記小舖為合夥組織,有
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未查明兒記小舖是
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率以「洪詩琇即兒記小舖」為當事人
,更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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