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21 21:46:19

保險業務員和保險公司的契約性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或屬於承攬契約,應視勞
    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釋字第740號參照)。惟不論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於僱傭契約、承攬契
    約,或者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於雙方契約終止時,保險
    公司均應與保險業務員結清其報酬(不論是僱傭報酬或承攬
    報酬),如屬於僱傭契約,有涉及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時
    ,雇主更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結清。又按「業務員非依本
    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依下
    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
    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系爭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為保險公
    司與保險業務員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則不論是
    給付報酬、資遣費等義務,或於終止契約後5日內辦理註銷
    登錄之後契約義務,均屬於保險公司基於與其所屬之保險業
    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保險公司如有未盡履
    行義務時,即屬不完全給付,業務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參照)。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僅履行其
    他給付義務,而未於終止後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
    辦理註銷登錄,並拖延至105年1月19日始行辦理,致原告受
    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sec2100 發表於 2024-3-13 08:02:43

g1 111金字 119

原告固再主張被告何文瑛為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永達公司應與被告何文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本件被告何文瑛與被告永達公司係簽立承攬契約書(見卷二第39頁),細觀渠等合約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何文瑛給付勞務之方式或應給予之最低報酬,足認被告何文瑛對被告永達公司之從屬性非高,已難認屬勞動契約;再者,被告何文瑛係推銷基金產品,而被告永達公司並無從事基金相關業務,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何文瑛招攬原告三人購買H基金時,係執行被告永達公司之業務內容。從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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