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5-15 10: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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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林瑞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原審重上字卷一第60頁以下、第427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101頁以下、第244頁以下)。原審竟反於其主張,逕認林瑞理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屬契約聯立,被上訴人已終止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併同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該判決上訴理由段)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理主張:伊為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8地號土地(下稱第288地號土地)「高雄市○○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於翌日與鼎益豐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鼎益豐公司擔任主辦重劃人,伊則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移轉登記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吳順明、吳柏辰、陳奐佑、蘇峾萱,及訴外人林嘉賢、鄭元興、王朝風、陳坤山、謝宗穎(下稱謝宗穎9人)名下;鼎益豐公司嗣依序於同年9月23日、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予伊,切結如未能於1年半內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須返還土地,鼎益豐公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伊遂於103年10月20日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與謝宗穎9人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sec2100 發表於 2023-5-22 09:48:19

112台上110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對林麗香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因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即未再向林麗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由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89至191、327至329頁、原審卷409至410頁),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翡翠交付被上訴人,林麗香係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並將所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不無認作主張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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