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第三人清償及準占有人的判準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0:03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復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並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
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或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均有生清償之效力,民法
第3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債權之準占有人」,並非債權人,而係以為自己意思行使
債權人權利之人,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
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
(參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指依一般交
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準此,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
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
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上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
力。至第三人雖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
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向第三人
清償,除非經債權人即存款戶承認,否則對於存款戶不生清
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日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系爭勞退專戶印鑑之變更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
核撥退休金之印鑑,均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
法偽造,業經本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657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120至178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4顆印文相同,
符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
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之要件,自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
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認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
付而生清償效力,倘第三人係蓋用偽造印鑑,則不能認該第
三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兩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
上訴人對持偽造印鑑者所為之給付,與民法第310條第2款要
件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再辯以其無審核上訴
人勞退委員會及該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印鑑變更之權限
云云。惟系爭勞退專戶變更印鑑之申請,原由被上訴人之前
手中央信託局自行審核辦理,嗣因應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
相關業務,經勞動部同意,改由當地主管勞工事務機關協助
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部分業務,此協辦關係乃被上訴人
與各地方主管機關間之內部關係,非謂被上訴人無權審核印
鑑變更或核對身分,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勞退委員會更換印鑑
聲請書,仍記載「此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見
原審卷97頁)即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勞退專戶申請文件業
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並同意備查,而陳守告持偽造之勞工退
休給付通知書申請核撥勞退金,即為債權受領權人或準占有
人,其於99年6月8日自系爭勞退專戶撥付183萬元予陳守告
,對於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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