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10 15:38:49

特別審判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下三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      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      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      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0 15:42:53

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據系爭約定書所生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90萬元本息,並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該190萬元債務之履行地為抗告人住所地之合意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原審卷31頁)為憑,然依系爭約定書所載文義,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該190萬元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依相對人原簽發供還款用之二紙支票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分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參原審卷33、35頁)觀之,亦難推認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該190萬元債務履行地。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0 15:44:57

至於系爭約定書所載「甲方(即抗告人)須兩個月內歸還台中市○○區○○街000○0號9樓」,乃抗告人所負擔之債務,此與相對人所負擔之190萬元債務相互對立,屬雙務契約性質,其債務履行地本得互異,亦難執此推認兩造約定以房屋所在之台中市為該190萬元債務履行地。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0 15:45:23

又民法第314條係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明定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之債,於法律另無規定或契約另無訂定,或另無習慣,亦無從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始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自不得以該條文之規定充作當事人之約定。綜上所述,就本件訟爭事實,臺中市並非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從而,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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