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6-10 09:58:43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0月6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15年,於99年10月6日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原審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追加併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原審卷102頁),已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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