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9:55:06

民法233條為獨立於231條的請求權基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依體系解釋之方法,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1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第2項)。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3項)。」對照前揭規定,可知遲延利息雖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惟民法第233條第1項既已獨立於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金錢債務遲延利息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包含遲延利息。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自非正當。再原告經本院闡明請其確認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後,已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6、472頁),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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