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4:00:00

借殼於自益信託之形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被告王傅申又謂其係受限我國信託法制目前尚未明文承認以讓與信託,故僅能登記為自益信託云云,然衡諸現行法提供債權人擔保債權之方法有多,設定抵押權或以讓與擔保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均屬常見,被告王傅申自陳其亦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但為避免被告金融家公司再以系爭房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及拍賣程序冗長、價格產生鉅額減損等因素,故改以自益信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足見被告王傅申係為強化自身債權之保障,而捨原先已設定之抵押權不為,借殼於自益信託之形式,明知此與其等內部約定之真意不符,可能造成他人誤信而為法律行為,或因誤認自益信託後不影響債務人之財產總擔保而未即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等結果,則以風險控制之角度而言,自應由被告王傅申負擔前開登記內容與實際約定不一致所生之風險,被告王傅申前述抗辯,毋寧係將此等風險轉嫁於第三人即原告承擔云云,並非允當。

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4:01:12

基上,觀以系爭信託契約明載為自益信託,且經信託登記,被告王傅申非受益人,自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即使被告金融家公司之真意係為擔保對被告王傅申之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王傅申,然此既未經登記,則依前開信託法規定,亦僅為被告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被告王傅申辯稱本件實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被告金融家公司無信託受益債權云云,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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