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1:15:32

變更印鑑致權益受侵害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01 號民事判決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載明:「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甲方(即原告)全權監管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及環星娛樂有限公司之財務收支分配歸還甲方債務之權利,乙方(及被告李宗哲)不得有異議(誤載為議異)。」、第3條記載:「甲方有權利決定公司結餘款項如何分配歸還債務,協議金額得以有權在甲方約定時間內由丙方(訴外人賴威達)出金還之。」(見本院卷第15頁),已明確約定原告有權決定以環星娛樂公司之結餘款項分配清償被告李宗哲對其之借款債務。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丙方當事人賴威達亦具結證稱:前條係約定將環星娛樂公司之大小章與存摺交給原告去做還款,故原告可以拿公司的存摺與印鑑章自行提領裡面的款項去清償李宗哲對原告之借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有權以其持有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充作被告李宗哲對其借款債務之清償。被告李宗哲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之目的,僅係使原告得以控管公司財務,事先知情並同意每筆支出,並非同意原告得自行動支帳戶內資金清償債務云云,顯與兩造締約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帳戶印鑑,使其無法繼續受償,原告上開權益自因而受有侵害。

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1:24:51

綜上,被告李宗哲明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權以原告持有之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充作借款債務之清償,卻為取回系爭帳戶之支配權,阻止原告行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指示被告林泰亨辦理掛失並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使原告無法依約繼續受償,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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