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17-3-8 22:00:03

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sec2100 發表於 2017-4-26 22:54: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1:54 編輯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酌)。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46條(should be verdict's typo)亦有明定。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
    決意旨參酌)。

g1 tpe 105勞訴32

sec2100 發表於 2017-8-21 10:53: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1 11:02 編輯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2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由是
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
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
」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
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
,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

sl 105訴1747

sec2100 發表於 2017-10-20 21:31:34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
      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
      原因,而均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2 20:08: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6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8-1-20 18:26: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18:30 編輯

縱認原告於排除侵害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5 11:25: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1:33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8-5-21 16:15: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自應分別審究認定。本件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應以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責任原因之
    事實)、原告受有買受價格與被告轉售價格價差之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自
    屬不同爭點而應分別審究認定,被告抗辯上開二爭點不得予
    以割裂,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18-10-27 21:46:46

TRF的案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
    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所致,而人
    民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得控制
    ,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19-7-16 12:19: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6 12:46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d: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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