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3 21:03:46

違反金消保法第8條也有金消保法第11條之3的適用

又陳瑞鴻等2人均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陳瑞鴻並為該公司萬代推展處副理,李覺民則係該推展處主任,有其等2人之名片可憑(見631號案件卷第153頁),陳瑞鴻等2人確有受僱於國泰人壽之外觀,其等因執行招攬保險業務,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泰人壽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至上訴人雖曾一度於106年4月25日晚上9時27分許傳送簡訊向李覺民表明不願投保而要求撤保之意,然經「林昌霆」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長談至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後,上訴人與李覺民即未再有討論撤保之情,反係相約於隔日辦理開戶事宜,甚至於106年4月27日李覺民仍傳送簡訊提醒上訴人記得兌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所需澳幣(見631號案件卷第19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4至145、221至222頁),觀其當時僅因受「林昌霆」之勸說即打消撤保之意,並同意繼續繳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保費之理,堪認其是時仍因受「林昌霆」誤導而未能得悉前開不當招攬情事之始末。是上訴人既係於106年7月25日向國泰人壽申訴遭不正招攬(見631號案件卷第60頁),其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1頁),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遭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支付之首期保費共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⒉次按金融服務業進行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此經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亦有懲罰性賠償金明定。查陳瑞鴻等2人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等於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不當招攬行為,依上說明,應認國泰人壽有金融消保法第8條第1項、業務招攬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定足致他人誤信之業務招攬情事,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其負懲罰性賠償之責。爰審酌國泰人壽未於事前即盡相當注意防免陳瑞鴻等2人以前開不當招攬方式與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事後雖曾以電訪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然亦未能查悉上訴人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及陳瑞鴻等2人前開不當招攬情事(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06號卷第173至176頁),致違金融消保法前開規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支出前開保費之損害,並斟酌陳瑞鴻等2人不當招攬之情節,及考量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額為上訴人所受保費損害之10%即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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