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3 08:49:52

爭點整理非民事訴訟絕對必要程序

按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此係賦予法官視事件之繁簡及需要,而決定是否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之權限,故是否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因此,在兩造就該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爭點互有意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時,自無強令法官仍負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本院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3日兩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就原告請求應列載及增列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因意見高度歧異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98、242-250頁)。本院遂於110年4月13日當庭諭知因兩造無法達成「不爭執事項」之共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本事件將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合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4-3-30 10:51:27

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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