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21 19:23:15

脫法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1:42 編輯

綜上,系爭274、27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且系爭供
      通行土地於分割後,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依法自不得分割。又系爭274、276
      地號土地既為土地法之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
      「農地細分禁止政策」與「農地農用政策」,分屬二種重
      要之農業政策,故上訴人與洪淑惠為迴避前揭強行法規之
      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乃為脫法行為,且其所迴避之前揭強行法規係禁
      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是本院認上訴人與
      洪淑惠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供通行土地
      ,以為洪淑惠所經營系爭餐廳對外通行之用,顯然違反禁
      止農地細分,及農地農用政策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
      屬無效。從而,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
      在,或終止系爭同意書,委不足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1-5-21 19:25:34

揆之前揭同意書內容,雖名為
      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而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274、276地號
      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供通行土地,以供系爭
      2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權利,然實為隱藏買賣行為。蓋
      上訴人提供系爭供通行土地予洪淑惠後,洪淑惠即取得永
      久使用權限,且任何人(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供通行土
      地,亦需經洪淑惠同意,而洪淑惠則支付高於市價之250
      萬元對價予上訴人。再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洪淑惠雖
      向上訴人購買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74地號土地編
      號A(63.8㎡)、276地號土地編號A(178.79㎡),然
      上訴人與洪淑惠就系爭供通行土地之範圍,因均未達0.25
      公頃,依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分割,是上訴人與洪淑惠
      乃簽署系爭同意書以規避系爭供通行土地不得分割之限制
      ,乃屬脫法行為。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5 21:41:53

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法第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財產係屬於全民所有,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為杜流弊及維護全民利益,應認○○○○法前開有關讓售國有非公用土地對象之限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而有遵守之必要。然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有購買權之上訴人出面向○○○○署申購系爭土地之目的,乃是為將系爭土地加入合建,僅因被上訴人資力較豐,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合建大樓第20層完成時,兩造各自辦理合併手續等情,足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一同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僅因衡量兩造資力之不同,因而訂立系爭借名契約,並非自始即基於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目的而成立契約。是以兩造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所欲達成之土地合併利用之目的以觀,與○○○○法第49條之第3項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此與以迂迴方法避免違反○○○○法第49條規定,而遂其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宜認將兩造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評價為脫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5 21:43: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1: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且兩造係基於將系爭土地加入合建,以達與鄰地合併利用之目的,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尚難認其契約內容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可言。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亦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3-9-30 22:16: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戴守忠雖以謝曉華收受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係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為,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謝曉華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直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此法已有明定,而非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自與脫法行為有間,被告戴守忠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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