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分配損益之範圍
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退夥結算分配損益,應以退夥生效日即90年8
月6日被告之資產負債狀況為準,始符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
礎。經查,原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許伯彥
應返還被告之服務公費3,226萬7,246元,固屬於被告90年8
月6日之「應收帳款」,惟該服務公費所生之遲延利息1,958
萬5,383元,係自原告退夥後之91年3月27日開始起息,並非
被告90年8月6日之資產,依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原則,遲延利
息部分不應納入本件退夥結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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