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16 15:27:18

委任取款背書的性質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次按票據法第139 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
      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
      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
      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
      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5-16 15:31:44

查,系爭支票均為無
      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認定已如上述,且其背面除分別蓋
      有鼎興公司、頌展公司之大小章外,尚分別填載鼎興公司
      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鼎興公司開立
      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見本院簡上卷第14
      4 至147 頁),並以上開專戶提示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
      爭;另系爭支票背面由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
      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
      樣戳記,則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既除鼎興公司
      、頌展公司背書印章外,更且載明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
      ,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用上開似基於委任取款背書
      文義之戳記,且依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簽訂
      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略以: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立備
      償專戶內之帳款,被上訴人得不計息,並得逕就其內存款
      餘額抵償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及鼎興公司、頌展公司簽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均記載:鼎
      興公司、頌展公司均同意將上開放款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設
      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等向被上訴人所欠之一切債務
      之清償,並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其
      對於被上訴人所欠債務等各情,足見系爭支票如兌現後之
      款項確屬於鼎興公司、頌展公司所有,且鼎興公司、頌展
      公司均授權被上訴人得提取存款,則上訴人辯稱:鼎興公
      司、頌展公司之背書,屬委託被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
      據權利等語,即有所本,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係票
      據權利讓與之背書等語,應有誤會,不可採信。又系爭支
      票既未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本於執票
      人之票據權利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1-8-28 21:41: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21: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票之背書,
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
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
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
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並為支票
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
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
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
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
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
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
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
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
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sec2100 發表於 2021-8-28 21:42:44

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正面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
永豐商業銀行191-10」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蓋有頌展公司之長條
章,及「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下方記載頌展
公司在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等情,為兩造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頁),頌展公
司既在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
勿書寫文字」欄內蓋用頌展公司名義之長條戳章,應認已在系
爭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係以頌展公司名義即利
用「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及代號」欄位所載系爭備償專
戶提示系爭支票乙節,亦有系爭備償專戶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9 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
,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則
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認頌展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取
款,而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甚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8-28 21:43:32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雖記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但
上開記載屬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查,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
,固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
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且系爭支票係由付款
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欄位,
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以為取款證明之用,殊難謂該等字樣係票
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洵不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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