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9 21:25:55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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