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2-25 10:18:33

開戶、風險揭露以及金消保法11、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0:21 編輯

原告自承原係於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投資期貨交易,當時配合之營業員即為證人陳欣渝,共同使用由證人吳俊毅提供之期貨操作軟體及自動下單軟體投資期貨交易,嗣因陳欣渝因故離職,原告與被告莊朝全協理 、邱松山副理、耿世鈞協理、盧威良經理及黃正雄總經理      再三會面討論確定系爭軟體需求後,因信賴被告公司主管始層級,遂與證人陳欣渝負責之其他客戶一同轉至被告開戶,完成期貨開戶手續,簽訂委託買賣期貨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 至4 頁);又依被告於開戶時親簽之聲明書所示:「立約人業已知悉以上之受託契約及交易細則,願切實遵守。…立約人聲明對下列開戶文件均已詳讀且完全明瞭,並經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指      派專人853 邱松山當面解說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內容      ,並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與可能之風險 期貨交易程序…立約人對期貨或選擇權契約交易各類風險已經明瞭,並聲明其效力及於下列文件所述之任何須立約人聲明或同意之書件,不須另於個別文件上簽署確認,並      同時存執一份開戶文件,特此聲明。開戶文件包括:…捌      、風險預告書。玖、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風險預告書暨      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受託契約前,被告應已向原告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被告始同意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受被告風險揭露與告知,與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相符,且原告就被告主管保證系爭軟體無瑕疵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1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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