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行 發表於 2017-4-9 22:08:14

曾雅妮的案子

士林地院105年重訴235號判決

劉行 發表於 2017-4-9 22:19:40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
,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且此項利息之
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因返還價金遲延而發生,自不待
返還請求權人催告,即應計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參照)。

劉行 發表於 2017-4-9 22:24:52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
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劉行 發表於 2017-4-9 23:02:23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
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因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債務,而拒絕自
己債務之履行,然若他方當事人已經為一部分債務之履行,所
餘至微,而自己仍藉口拒絕債務之履行,則依其情形,顯有違
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故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
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
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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