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與間接事實的認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34 編輯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10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
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
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
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
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
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
而予以推翻。
復徵諸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保險費等繳納單據(見
第一審卷第91頁至118頁),參以邵家倫證述等節,系爭不
動產是否不能推認係劉祥如出資,並為管理、使用收益,而
認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祥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不足採,已非無疑。倘得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劉祥如出資、
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如仍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更為證明。而被上訴
人僅執0015、0016及1498號帳戶係家族委託劉祥如投資理財
、其支付裝潢承攬報酬16萬8820元、40萬元、劉祥如薪資不
足支應系爭不動產、劉振聲證述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等情,
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於所執上情似未舉證,則系爭
不動產是否堪認係屬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滋疑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6年7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夫黃金水,其後復於同年9月5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由黃金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黃金
水曾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花蓮一信設定抵押貸款150 萬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票款債務及黃金水之欠款。而其貸款最後
一期本息47萬3,575元係上訴人於101 年7月間透過兒媳黃金
羚之帳戶匯款繳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3、
6 頁)。果爾,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係為避稅
,而將系爭房地先贈與黃金水,嗣再由兩造及伊父陳清煌辦
理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伊,由伊繳納貸款等語(見一審卷
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頁、原審卷第155頁)。似見系
爭房地於 2個月之短期內,先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由上訴
人移轉予黃金水後,即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而第二次移轉時,登記名義人黃金水並未參與辦理。且系爭
貸款最後47萬 3,575元本息之大筆款項確由上訴人清償,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其負責償還全部系爭貸款。倘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確係真實終局之移轉,並未保留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及處分權,何以主導由黃金水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繳納
大筆之最終貸款?參以證人黃金水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伊,由伊向花蓮一信辦理抵押貸款,嗣上訴人擔心伊對
外負債,恐讓房子不保,又與伊討論後再過戶予被上訴人,
但系爭貸款全部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見一審卷第141 頁正
、反面、第143 頁反面);及證人陳亮曄證述系爭房地原為
上訴人自住,嗣因常有人要債而過戶給其前夫黃金水,嗣因
上訴人要用錢,而以黃金水名義向花蓮一信借款。到85年間
原要過戶給伊,因伊當時係駐在外地之職業軍人,因而至86
年間,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暫借過戶被上訴人名下,等所有
債務清償後,再過回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145 頁正、反
面),與系爭房地確係由上訴人於短期內,以不實之登記原
因二度辦理移轉,且上訴人確有大筆清償系爭貸款等事實,
似無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
關係,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為全然無據之空言
,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推求勾稽,僅以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提出部分貸款本息繳納收據
,及證人黃金水、陳亮曄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即認所述悉非
可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09: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審酌系爭土地於陳順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陸續以交換、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最後於92年8月18日經持分合併而由陳順權取得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刪除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登記,再於93年6月25日自系爭OO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OO-O地號土地,亦登記為陳順權所有,惟系爭土地自登記陳順權名下後,即是供被上訴人經營磚廠使用,歷年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縱於陳順權死亡且經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系爭土地仍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及負擔繳納每年地價稅義務之情,核與陳順權生前之情形無異;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僅借用陳順權名義登記,惟於購入後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土地、繳納地價稅等情,已為相當程度之舉證,亦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抗辯:系爭土地是由陳順權自行出資購買等語,惟其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俾證明系爭土地是由陳順權自行管理使用之情,應認其就抗辯事實之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 10:5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下同)
光盟公司於67年6月22日買受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3日與阮
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7,770萬元,而於同年12 月23
日辦妥解散登記,當時周俊臣、上訴人依序擔任董事長、董
事;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於83年間舊式所有權狀7 張;阮正
於92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周俊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所陳:伊與周俊臣為光盟公司股東,長期共同經營該公司
,阮正無股權;阮正於同年9月29日與廖鍾秀琴就471-1等土
地簽訂他件買賣契約,價款為8,284萬元,該471-1等土地原
為光盟公司所有,實際係由伊與周俊臣處理各情(見原審卷
㈡566至576頁)。倘若屬實,佐以證人阮志成所證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情形;周俊臣所證系爭房地買賣、借名登記
為阮正所有及於92年移轉經過等語;上訴人持有84年至94年
間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乙節(見一審卷㈡67至
128、509至519 頁),參互以觀,則上訴人雖未能直接證明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綜合上訴人、周俊臣與光盟公司之密
切關係,系爭買賣契約與他件買賣契約之時間交錯與價金高
低,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況及周俊臣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過程,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
主張因避免光盟公司之清算,衍生高額營業所得稅、股東個
人綜合所得稅,乃借用阮正名義向光盟公司買受系爭房地,
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 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證明,分別觀察
其他事證,難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自屬違背證據法則;又就上訴人關於避免光盟公司清算
衍生稅負,而為借名登記之主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 4
頁背面),未說明何以不足取之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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