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14 08:32:41

防空避難室之分管專用仍不能逾其通常使用方法

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空避難設備設計之目的,在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應供作同棟住戶避難使用,是防空避難設備應維持淨空及得自由進出之狀態,始得謂本於該共有物使用目的之用法。經查,被告楊浩銘依上開分管協議,對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使用、管理之單獨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防空避難室原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店補字卷第35至37頁),則其雖經約定為專用,使用方法仍應合於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設計及原有功能,並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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