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7 08:54:04

訴訟參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認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奈創公司,並逕以其名稱之)為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對臺灣奈創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灣奈創公司受告知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具狀稱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係由臺灣奈創公司向原告商借,臺灣奈創公司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聲請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應認本件訴訟結果對臺灣奈創公司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sec2100 發表於 2024-3-17 2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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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購買之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為經銷商,該車自進口到交付被告前均由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占有,若因此受不利判決,將依經銷之法律關係向台灣福斯公司求償等語,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對於台灣福斯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台灣福斯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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