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3 12:31:28

借名登記與第三人異議之訴可否提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12: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即借名人)與執行債務人(出名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第2142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4-3 12:32:23

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縱與鄭智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僅對鄭智銘取得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請求權,對外並未取得排除他人得向系爭出資額登記名義人即鄭智銘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準此,在鄭智銘未合法有效將系爭出資返還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對外仍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sec2100 發表於 2023-4-11 12:37:20

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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