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4-3 09:58:40

強執法12條、15條、16條、17條的取捨適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其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判要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4-3 09:59:50

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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