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11 22:29:15

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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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2 20:48: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0:5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又原告對沈宜鈴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同時主張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就沈宜鈴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為有
  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
  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至於駁回部分,縱依其他
  請求權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均與前開有理由之請
  求權基礎所據之法條相同,因此,其另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3-2-27 21:37: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7 21: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所為乃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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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即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交往,並共同至國外旅遊,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乙○○夫妻信賴基礎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導致上訴人與乙○○離婚,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上訴人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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