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地上物」指的是廢棄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21:21 編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本約標的如僅為土地,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並
會同雙方確認之。點交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應照
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予買方所有(含管理使用權)
。如地上物或工作物為買方所不需要者,賣方應清除騰空交
付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訂有明文(本院卷第21頁)
。由該條將「地上物」與「工作物」併列,可知「地上物」
相對於「工作物」而言範圍應更廣泛,不限於人工搭設,亦
不限於不動產及定著物。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確實於簽約前
即已存在廢棄土方,既據認定如前,且清運上開廢棄土方據
證人劉家榮、蔡永富所言需費高達150 萬元,上開土方自堪
認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因
帶看時雜草叢生,故系爭契約記載「其他特別約定…2、地
上物雜草部分賣方同意支付清除費用上限伍仟元正,超出部
分由仲介公司支付…」係僅針對「雜草」為特別約定,在除
去雜草前原告及仲介人員均不知悉雜草下方有上開廢棄土方
等情,業據證人林蕙靚、劉家榮、蔡永富證述明確,故就雜
草以外之其餘地上物即上開土方,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
即應由被告負責清除,尚無從以上開特別約定及系爭契約中
「現況點交」等文字豁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清
除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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