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7 08:40:13

侵權行為的要件(100台上3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5-26 20:12:04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其負有使系爭房屋受讓人繼受系爭租約之義務,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售萬海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5-26 2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其負有使系爭房屋受讓人繼受系爭租約之義務,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售萬海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7 19:14: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19: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46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9-30 19:09:35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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