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3-6 09:22:14

證券投顧公司v前員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8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分析師助理,並自106年4月3日起曠職,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任職原告期間及曠職之後,自行以原告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稱係原告對外招收會員並提供分析及建議,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參加原告會員,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支付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不知情之被告友人戚瑋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167萬5,000元予被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收取應得會費之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僱傭契約債之本旨,屬不完全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另被告明知原告證券分析師提供會員之股市分析資訊,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然被告竟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3日,在不詳地點,將原告副總王瞳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今日call訊內容,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造成原告著作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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