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3-1條地上權的目的不存在請求終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 23:14 編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 ,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 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 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 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 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 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 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傳宗則到庭證稱:伊繼承地上權後就讓渡給上訴人, 當時系爭土地市價每坪是6 萬元,地上權以3 分之1 計算, 面積大約62坪,算起來約360 萬元,所以伊向上訴人表示算 還給上訴人360 萬元,並說被上訴人要賣土地時,可以跟被 上訴人談,依照慣例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給上訴人土地價值3 分之1 的金額,上訴人就可以拿到錢另外再買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 頁);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 為藉由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協商塗銷地上權獲取利益 ,並非為利用系爭土地建置建築物或工作物。本院審酌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已逾68 年,非僅無地租之約定,亦未就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範圍加以 約定(見原審卷第94頁),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難 以合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況 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需更新利用方式,始能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大效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0 23:1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已逾房屋正常
使用年限,自不得以現今已改建或整修後之房屋外觀尚屬完
整來推論房屋仍耐用,且系爭地上權經多次轉手,故系爭地
上權最初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然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
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
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
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
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 條)及因積欠地租達
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
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判決參照)。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
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
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
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工作
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執此以
觀,系爭A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記地上權存續期
間為「(空白)」;系爭B地上權設定內容,其登記簿上註
記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依照契約約定」,惟遍查卷內並無相
關契約約定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證據資料,且依另案即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3 號拆屋還地事件向新北市三重區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相關登記資料,可知
李烏車於38年11月1 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與李陳閔、陳水木時
,存續期間為「(空白)」、「無定」,有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17608號函暨系爭
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該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
3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嗣經被告2
人分別於78年、7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A、B地上權(詳不爭
執事項2 、3 所載)。從而,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存
續期限,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經被告整建、裝潢,而非原房
屋態樣,惟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
房屋早已不堪使用,或已逾房屋正常使用年限,即當然認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仍應就地上權人目前對於土地之
利用情況,綜合審認是否應終止地上權。 綜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於設定之初係以建
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立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仍為
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使用,被告顯未拋棄
系爭地上權權利,原告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則
系爭地上權自仍存續,難認已失其存在目的,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應予終
止,即無理由。 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1 日即已設定,且未定有期限,如前
所述,是系爭地上權迄今67年餘,業已逾20年,原告依民法
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自屬有據。本院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
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為酌定(參見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使用,迄
今已存在長達67年,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確有影響,
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21號、23號、25號、27號、29
號、33號房屋現主要係供被告及其家人親屬居住及經營公司
使用,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亦影響被告之權益非輕,並參酌
上開房屋之整體結構、使用機能雖屬完善,然部分構造材料
均已超過使用年限,部分構造材料經整修後則可繼續使用5
年、15年、30年,及系爭A、B地上權均源於38年間開始設
定,又被告2 人即系爭A、B地上權人為父子關係,且上開
房屋外觀係相連,部分房屋亦有內部相通等情狀,認系爭A
、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同一認定,即以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存續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
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足採。 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存續10
年為適當。又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
。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
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
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
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1 14: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俞明宗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地上權人建
築木石造房屋,供自住之用,無存續期間,地上權範圍為A6
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蘇古與俞明
宗共同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俞明宗地上權上之
建築改良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32年,構造為木石造,種類及
用途為住宅自住,建築面積為5坪;又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
定,地上權設定面積為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坪(折合為49.6
5平方公尺),租用期間為自38年10月27日起不定年限,租
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記載
地上權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一部(15坪),有石造本國式住
宅壹棟、存續期間為空白,以及土地登記關於存續期間為空
白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又地上權設定位置
即A6部分,係6號房屋之一部分,A6部分係一層加強磚造(
舊),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上訴人俞明宗所不
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按,衡諸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49.65平方公尺,又6號房屋
現為土磚造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
,部分為加強磚造,面積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該6號
房屋後段舊有建物即A6部分為俞明宗地上權範圍等情,亦為
上訴人俞明宗所不爭,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是A6部分至遲於53年間即改為土磚造,且本件訴訟時,該房
屋之屋齡至少近50年,以土磚造之房屋而言,A6部分面積僅
44.8平方公尺,且屋齡房屋已甚為老舊,目前僅作為房間及
廚房使用,現值為2,000元,亦據上訴人俞明宗所自認,並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6頁、原法院羅調
卷第36頁),其經濟價值及使用狀況,自難認符合設定地上
權當時作為住宅之目的;另連同坐落俞明宗地上權範圍外之
6號建物主體即A5、A6、A6之1、A7部分,合計總使用基地面
積為128.2 7平方公尺,就地上權設定範圍僅A6部分面積45.
59公尺,占6號房屋面積約百分之三十六,且A5、A6、A6之1
、A7部分現值為10萬1,300元,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較,
就A6部分之現值2000元,而公告現值為17萬8,740元,以及
連同6號房屋主體部分之面積130.8平方公尺,全部課稅現值
為10萬3,300元,公告現值為47萬0,880元,建物現值與土地
公告現值比例分別約為百分之一〔計算式:2,000元(A6部
分現值)178,740元(俞明宗地上權部分土地公告現值)
=0.011〕、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101,300元+2,000
元〕(6號房屋全部現值)〔3,600元130.8(平方公尺
)〕(6號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0.22〕,建物與土地
價值懸殊,為A6之利用現況,已不符原地上權設定目的即房
屋之利用,而無法發揮其設定地上權經濟效益。本院爰斟酌
俞明宗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於住宅自住、上開地上物之各種
狀況,及地上權存續已達65年以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83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得終止俞明宗地上權,為
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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