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8 12:27:05

「意見表達」的界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12: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63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8 12:30:12

而原告前揭發函指摘電機公會之行為,屬於對電機公會專業性以及公正性之質疑,自屬與公眾利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則被告抗辯,李華琛系爭發言均係依據前揭函文等系爭會議之會議資料,本於其身為電機公會前理事長之職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情,應屬可採,系爭發言縱屬尖酸刻薄,衡情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發言侵害其名譽,即難認可取。而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發言既然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自無由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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