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12 14:45:39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行為人因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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