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8 16:24:10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8 16: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我國現行繼承法制,係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所有權利與義務,惟僅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就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超出遺產範圍之債務,雖仍由繼承人所承受,但繼承人對此得拒絕給付。

 ⑴原告雖主張其僅於繼承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範圍內就李哲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其衹需就系爭房貸債務負責,此項債務既經合庫人壽以系爭房貸理賠金清償,合庫銀行即不得再以對李哲政之其他債權參與分配,合庫銀行卻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以致執行法院將其他債權列入分配而重作分配表,合庫銀行依此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顯已牴觸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不論係系爭房貸債務,或李哲政其他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均於107年3月24日李哲政死亡時為原告所概括承受,僅於超過其所得遺產範圍之債務,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而已,是就系爭房貸以外之債務,原告仍因繼承而成為債務人,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即應負清償責任,要非如原告所稱其僅須就系爭房貸債務負清償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2-8 16:29:43

又合庫人壽於107年4月1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貸理賠金給付予合庫銀行以清償系爭房貸債務,已如前述,則系爭房貸債務已於107年4月10日消滅,而此時原告尚有所得遺產即系爭房地拍賣價金868萬8,999元,原告自應於此範圍內對李哲政之其他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合庫銀行以對李哲政之阿邦師公司1,429萬6,172元本息之保證債權、阿邦師公司商務卡費27萬9,443元本息之保證債權參與分配,均係本於確定之執行名義(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55號判決),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合庫銀行於原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並受領系爭分配款,乃權利之合法行使,殊無牴觸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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