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6 21:13:37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的財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6 21: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2-6 21:15:35

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1-2-6 21:16:11

被告雖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非要保人葉美玉之責任財產,非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予以扣押云云。惟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sec2100 發表於 2021-6-8 11:15: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8 1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8 11:17:54

查富邦人壽於109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保險契約,試算有3萬2,251元、39萬4,739元、20萬0,905元之保價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保險契約,試算有1萬1,893元、1萬8,821元之保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保價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是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要保人對於保價金確有實質權利,應無疑義。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呂麗絹、呂麗渼於109年2月24日對富邦人壽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如附表「計算至109年2月2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保價金債權,即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1-6-8 11:19:13

富邦人壽雖抗辯:保價金為其得支配之財產,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未經要保人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難謂已有保價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等語。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保價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況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當之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至原告所提之其他法院的判決意見,與前揭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歧異,已難認為可採,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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