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3 13:22:09

普通抵押權的範圍須特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
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
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
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抵押權種
類,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
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
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必限
於該附件所載內容,與登記之抵押權種類相容,如所設定係普通
抵押權,且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有特定債權之記載,其
附件所載擔保之債權範圍卻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特定債權,該
附件記載之債權即不生普通抵押權之物權登記效力。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9 23:58:3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9 23:5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至於被告雖然另行抗辯鍾
    立文除最初之300 萬元,有再續借多筆借款,並同意以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擔保範圍並及於系爭本票等語,然而本件系
    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僅擔保特定之系爭債權即「100年
    8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本不及於原告系爭本票債
    權及後續另生之債權,況即便鍾立文有所同意,既未經變更
    登記,本無由主張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再者,鍾
    立文亦證稱並未再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其他債務。因此,
    無論鍾立文是否仍欠王其燦金錢債務未還,均無從再令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就此所辯,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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