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2-2 22:25:09

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2項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倘係基於以王宗
邦名義貸款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宗邦,縱
然所登記之買賣原因並非真正,惟彼二人間是否隱藏諸如讓與擔
保或其他法律行為,而應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尤待研求
。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認第一、二次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尚嫌速斷。

sec2100 發表於 2021-2-2 22:26:32

原判決並已認定第一次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
本人簽署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解決
其子陳錦宗之債務,故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王宗邦名下;
嗣為貸得更多款項,故由王宗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若此情形,得否猶認被上訴人與王宗邦間、王宗邦與上訴
人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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