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21:10:16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的繼受問題及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9號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21:10:50

系爭土地原為謝滿有應有部分,嗣由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則原由謝滿、林善桂、林善英、林善梅共有,林善桂雖始終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上情可知其等母子、兄弟姊妹間應有系爭建物在存續期間內得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合意,始符常理。惟張麗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則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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