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清條例133、141及142之連動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18:02 編輯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 其再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免責,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是否陸續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且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 條規定所定之數額,各債權人受償額亦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至於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裁定不免 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額均達百分之20 ,即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本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 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即仍 得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併此敘明 。
惟揆諸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敦促 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並利用其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理債務而受免責,同時保 障各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如債務人因各債權人受償數額 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亦鼓勵其繼續 工作獲得報酬用以清償債務至第133 條所定數額,各債權 人亦受該條之分配額時,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而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俾達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之立法目的。
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係 向其母親葉廖金梅借款始得於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8 月 至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共計174 萬3,589 元等語,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葉廖金梅於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 消債聲卷第108 至110 頁),堪認聲請人係為獲法院免責 裁定,而以借款方式繼續清償債務至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數額,以獲法院免責裁定脫免其債務,參酌前開說明,聲 請人此舉顯然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141 條等規定係為敦 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 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即應賦予債 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更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 ,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及受償額占債權 額之比例亦分別如附表所示,可見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 額比例均已達百分之20,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再斟 酌聲請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判斷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 。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再度舉債方式以達成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比例,此種清償方式,已難認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立德幼稚園 ,每月有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5,764 元,並非無清償能力,本院審酌本件債務 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即係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上開餘額, 且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亦有餘額29萬6,474 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低於該餘額29萬6,474 元,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 責,希冀其能於該不免責裁定後再繼續努力工作,利用其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始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以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是斟酌本件債務 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事後另行大額借貸174 萬3,589 元款項之方式,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顯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目的 ,亦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是本件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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