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ty 99s 1812綜上所述,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執行債務
人即被告平鑫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執行債務人即被
告平鑫公司與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玉菁間系爭抵押權亦
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從而,原告訴請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6
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平鑫公司所有之系爭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詩慈、高楊新、劉
玉菁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0 21:24 編輯
系爭抵押權一登記存續期間係至94年11月11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前述屆滿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一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已如前述。且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
本件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25,000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一具可分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芳純就系爭抵押權一,於超過2,225,000元範圍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