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設定實務
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即使經過長時間比對,
仍無法辨別其為不同之印章,縱使嗣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非為
真正,然調查局係經由機器放大,且以顯微鏡觀察,以花費
長時間比對後方為判定,然依現行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於辦
理相關登記程序時,判定印鑑之真偽並非於送請調查局鑑定
後方予辦理登記,而僅係以肉眼比對是否相符,因此除非調
查局之鑑定報告註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文用肉眼即可辨識,與印鑑證明上印鑑印文不同
,否則尚不能以調查局以機器放大並經長時間比對後之結果
即認定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辨識印鑑過程中有過
失。且於設定抵押權時,最重要之文書實為所有權狀,被告
之專業及責任即係判定、查證所有權狀之真偽,系爭抵押權
申請文件中所附之所有權狀為真正,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本件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並無法
以肉眼辨識有何不同,則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
即屬無疏失,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欣怡」之印文,與丁欣怡於
102 年4 月24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丁欣怡
」之印文,有高達8 處不符,顯見被告並未盡審查義務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已善盡審查義務。查調查局於105
年5 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23672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6 月3 日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雖均認定前開印文並不相符,業如前述,
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文件中所附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為真正,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由肉眼確實無法辨
識有何不同,亦經原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以肉眼來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留存的印章是一致等情在卷(見
本院卷第329 頁),況本件申請抵押權登記也先由地政士李
國鎮審查過,且附有外人不易取得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真正之
印鑑證明,實難苛責被告應具備如調查局以機器放大並經長
時間比對後之審查義務,則被告在受理過程中依其專業查證
印鑑章印文仍未能發現瑕疵,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堪以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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