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的適用前提(採主觀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6 22:17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並謂,租
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
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等語。是以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除原租賃契約之期
限變更外,出租人與承租人仍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其
契約關係,換言之,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繼續租賃
契約之意思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有前開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適用,倘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續租之意思,
主觀上亦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對於租賃標的物繼續使用收
益,縱令客觀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亦
不因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而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關係。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