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8-24 13:12:14

號稱保證獲利、不會虧損 (顯不相當)

被告並非銀行業者,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但被告除以前述擴張業務而需借款進貨、投資
    精品包代購等名義遊說本案被害人等之外,同時佯稱:①向
    渠等保證還本或獲利無虧損之風險云云,業據證人蘇惠瑜、
    蔡易玲、魏翰君、李臻證述:被告表示保證獲利,不會虧損
    等語(見偵字第12352 號卷二第175 頁、第204 頁、本院卷
    1-3 第291 頁、第432 頁),證人林翔鈴、陳詠茹、蔡易玲
    亦證稱:被告表示係穩賺不賠的生意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5
    00號卷第48頁、第54頁、偵字第12352 號卷一第23頁);②
    於邀集投資或借款時開立本票、借據予附表一編號1 、2 、
    3 、4 、6 、11之蘇惠瑜等人,以資擔保,有借據1 張、10
    3 年4 月24日之本票2 張(見本院卷1-4 第105 頁,以上為
    附表一編號1 部分)、103 年11月26日、104 年7 月27日、
    28日本票各1 張(見他字第352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以上
    為附表一編號2 部分)、104 年7 月25日本票1 張(見偵字
    第12352 號卷二第291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10
    4 年4 月4 日、6 月7 日、6 月12日之本票翻拍照片各1 張
    、104 年6 月25日之本票1 張、同年7 月11日之借據1 張、
    同年7 月18日之本票2 張、同年7 月30日之本票及借據各2
    張、同年7 月31日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見他字第3500號卷
    第4 頁至第9 頁、偵字第12352 號卷二第276 頁至第282 頁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103 年7 月31日、10月30日
    、11月25日、12月7 日、104 年1 月13日、3 月14日、4 月
    17日、4 月24日、7 月9 日、7 月16日之本票各1 張、104
    年6 月5 日之本票2 張(見偵字第12352 號卷一第26頁至第
    29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6 部分)、103 年4 月17日借據1
    張(見本院卷1-3 第365 頁,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等
    附卷可稽;③再承諾給付本案被害人等月息2 %至18.25 %
    (後者之約定為每10日6 %利息,計算式為6 ÷10X365÷12
    =18.25 )(換算為年息24%至219 %)不等之高額報酬(
    詳見附表一「被告招攬說詞及計息方式」欄),有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該等報酬遠遠高於
    斯時我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1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及一
    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期待)報酬率,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並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
    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從而,被告以借款、投資而保證獲利等情為名,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規定論處。

sec2100 發表於 2020-8-24 13: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號稱保證獲利、不會虧損 (顯不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