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犯罪所得無需扣除成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犯罪成本而
不得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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