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8-23 10:23:11

詐欺罪與非法收受存款罪真的互不相容?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張文亮、林威達前開犯行,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91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4號
                                    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

sec2100 發表於 2020-8-23 10:27:41

經查,告訴人張○○等人自參與投資後,均曾依所投資之內容領得期數不等之紅利,此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自承,則被告張文亮、林威達是否於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張○○等人皆了解渠等係投資被告張文亮之詠語公司,並已領取金額不等之紅利,尚難認告訴人等人有何因被告2人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實難僅憑事後被告2人未能依約給付紅利予各告訴人、被害人,即遽認渠等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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