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1-19 10:55:12

LL11、LL12條的解僱事由不能更為主張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1:10 編輯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105 年3 月8 日所為此一終止意思表示,主張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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