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第29-1的最高法院案件: 撤銷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定、賴秀鳳係夫妻,被告林函臻係林進定、賴秀鳳之女,被告李沛淇係林進定之同居人。林
進定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1 樓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
,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為店內員工。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珠寶店內,由被告等人陸
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
並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等4 人即共同以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
而不法吸金。嗣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被告等人無法繼續支付
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等4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
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
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 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
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
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
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
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以上證人之證陳如果不虛,原判決
之說明倘若無訛,則被告等人既有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
外並保證獲利,似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並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已屬其業務之行為。 然原判決謂:「林進定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
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之手段,僅係個別詢問具有一
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或借用黃金、委託操作買賣
或者借貸而已,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亦均未曾證述倘再招攬其他投
資者加入者則可獲得佣金等內容,足見林進定所招攬投資之對象
,僅限於熟稔客戶或友人之一定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
資公司』之經營,即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
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其受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
人、數千人之型態。亦即未見林進定有以何種積極之方式加以招
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
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
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
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
他人加入之手段,自屬不同。 是以,林進定縱有對外招攬投資黃
金交易或借用黃金、委託黃金交易或借貸資金等情,亦非廣泛且
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林進定所經營之
珠寶店本即以買賣黃金為其營業項目,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榕瑜等
人亦均以代買賣黃金或借貸用以黃金交易等方式獲取相當於週年
利率百分之23至36不等之報酬,益證林進定所經營之珠寶店,確
實有購買黃金交易之業務,從而,林進定以經營此項業務可獲利
若干,再將獲利部分支付利潤等情,向告訴人進行招攬投資,尚
有所憑,並無以虛擬杜撰之方式來吸引他人投資。 更何況,依據
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於本案所取得之收益,皆是將資金買賣
或資金交與林進定操作以獲利,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可因再招
攬他人進行投資,即可從中獲得若干佣金或下線獎金等收益方式
,是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
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
,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顯見林進定並非以黃金
交易投資方案為誘餌,無窮盡的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足認林進
定所經營之珠寶店,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與一
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
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 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
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
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
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原判決顯然置被告等人係以投
資黃金或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並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
情形於不論,逕以民法對利率之限制、有關銀行現金卡、信用卡
之循環利率及民間一般借款之情形,並是否屬刑法重利罪之觀念
,而認本件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0至36之利息,不屬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其說明論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銀行法第2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均非無疑義,且參諸本件於98 年至102年間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至36之報酬,較之金融機構間平
均之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得否謂非有特殊之超額,
而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
未予釐清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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